財團法人桃園市原住民族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

桃園市政府107年3月29日府原秘字第1070073086號函核准設立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4月3日107法登財字第4號函設立登記
本會107年7月20日第1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5條條文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12月10日107法登財字第295號裁定准予本章程第5條修條文變更
本會108年3月8日第1屆第3次董事為議決議修正董事監察人名冊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7月2日108法登財字第183號准予變更
本會108年7月31日第1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修正全文
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108年11月4日桃原秘字第1080017494號函准予備查
臺灣桃園市地方法院109年3月20日109年度法自第15號裁定本章程全文27條變更
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4月6日109法登他字第102號准予登記
 
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及民法組織之,定名為「財團法人桃園市原住民族發展基金會(以下簡稱本會)」。
   
第二條 本會以傳承與深耕原住民族語言、教育及文化,繁榮原住民族產業,推動原住民族事務為宗旨,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:
一、原住民族聚居區域之交流。
二、原住民族群關懷、服務事項。
三、原住民族之研究與其應用。
四、原住民族論著出版之獎助。
五、原住民族人才之獎助與培養。
六、原住民族研究機構經費之贊助。
七、受桃園市政府委託辦理原住民族語言、教育、文化及產業發展之事務。
八、推展其他原住民族發展之事務。
   
第三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三千萬元整,由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補捐助。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,得繼續接受捐助或移撥。
   
第四條 本會事務所設址於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一段二十九巷一O一號,並得視業務需要,報經桃園市政府(以下簡稱主管機關)核准後設分事務所。
   
第五條 本會由現任桃園市市長擔任董事長,綜理會務,對外代表本會。現任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長、文化局長、教育局長及勞動局長為當然董事。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至二十一人,其中三人至五人為常務董事,除董事長為當然常務董事外,其餘常務董事由董事互推選之。
   
第六條 本會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,應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:
一、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(構)有關業務人員。
二、國內外對原住民族事務富有研究之專家、學者。
三、社會公正人士。
四、主管機關推薦(派)之人員。
   
第七條 本會董事會職權如下:
一、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。
二、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。
三、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。
四、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。
五、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。
六、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。
七、合併之擬議。
八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。
本會常務董事職權如下:
一、推動董事會決議事項。
二、追加預算案及墊付案件之審議。
三、本會孳息之運作與分配。
四、經董事會授權或交辦事項。
   
第八條 本會董事應於前屆董事會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遴聘(選)完成。但如桃園市市長任期屆滿或卸任市長時,應於新任市長就任後一個月內遴聘(選)新任董事。
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二年,期滿得連聘連任;連任之董事人數,不得逾改聘(選)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,經主管機關核准者,不在此限。
前項董事由公務人員兼任,應隨本職異動者,不計入連任及改聘(選)董事人數。
董事任期屆滿前,因辭職、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,得另聘(選)其他人選繼任,至原任期屆滿為止。
   
第九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,董事長未能出席時,由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,每年至少開會二次,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。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,不能出席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。
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,以受一人委託為限,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。
董事會開會時,如以視訊會議為之,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,視為親自出席。
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,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,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,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。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,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,自行召集之。
   
第十條 董事會之決議,種類如下:
一、普通決議: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。
二、特別決議:全體董事三分之二出席,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。
下列重要事項,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,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:
一、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。
二、基金之動用。
三、以基金填補短絀。
四、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。
五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。
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案,應於會議十日前,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,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。
   
第十一條 本會置監察人三人至七人,由主管機關遴聘之,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,由監察人互推選之;監察人相互間、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關係。
本會監察人之任期、遴(解)聘、出缺補聘、給與及次屆監察人之產生等,準用本章程有關董事之規定。
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;其未列席足以危害公益或本會利益者,主管機關得解除職務,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。
   
第十二條 本會監察人職權如下:
一、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。
二、稽核財務帳冊、文件及財產資料。
三、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。
   
第十三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,由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局長兼任;副執行長一人至二人,若為二人,其中一人由桃園市原住民族行政局一級主管兼任,協助推動經常性業務;專任副執行長由執行長報請董事長同意後聘任之。
   
第十四條 本會董事、監察人及兼任執行長均為無給職,但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支給基準經董事會決議後,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。支給基準變更時,亦同。
   
第十五條 本會董事、監察人或其配偶、二等親內之親屬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不得與本會為買賣、租賃、承攬或其他可能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取利益之交易行為。但交易標的為本會所提供,並以公定價格交易者,不在此限。
   
第十六條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,受主管機關之監督;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、監察人、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,其運用方法如下:
一、存放金融機構。
二、購買公債、國庫券、中央銀行儲蓄券、金融債券、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、銀行承兌匯票、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。
三、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。
四、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,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、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。
五、於本會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,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。
六、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;其項目及額度,由主管機關定之。
   
第十七條 本會辦理獎助或捐贈者,應以本章程所訂業務項目為限,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。
本會對個別團體、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,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,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:
一、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。
二、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,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。
三、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。
四、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。
   
第十八條 本會捐助財產、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,不得有分配賸餘之行為。
   
第十九條 本會除依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,不得為任何保證人,並不得為公司無限責任股東、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。
   
第廿條 本會應建立會計制度,報主管機關備查。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,會計年度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,採曆年制,其會計處理並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。
本會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,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,報主管機關備查;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,並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導,訂定誠信經營規範。
   
第廿一條 本會應建立人事、會計、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,報主管機關核定;變更時,亦同。
   
第廿二條 本會之會計年度,應與政府之會計年度一致。關於預算、決算之編審,除依下列程序辦理外,並依預算法、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:
一、會計年度開始前,應訂定工作計畫並編列預算,提經董事會通過後,報請主管機關辦理。
二、會計年度終了時,應將工作成果及決算提經董事會審定,並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,報請主管機關辦理。
   
第廿三條 本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,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;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,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,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,送主管機關備查。
前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董事會通過後,並應送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,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,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。
   
第廿四條 本會應自收受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,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,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,將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。登記事項變更時,亦同。
   
第廿五條 本會解散後,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,應即進行清算。
前項清算程序,適用民法之規定;民法未規定者,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。
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,視為存續。
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,準用前條規定。
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,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。
本會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,於清償債務後,其賸餘財產之歸屬,應依本章程之規定,為桃園市政府。
   
第廿六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一O六年五月四日,如有未盡事宜,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。
   
第廿七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決議,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。